(2015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计划生育技术;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八)围产期保健;
(九)婴幼儿保健;
(十)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十一)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
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必要性的宣传。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样式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三)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重要器官和生殖系统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由原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转诊至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
第三章 围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围产期保健主要内容包括: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产后康复以及影响妇女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和优生筛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产前筛查或者产前诊断、高危孕妇筛查及管理、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诊治服务,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五次产前检查。
第十四条 实行住院分娩制度。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限价收费和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引导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限价收费标准和住院分娩补助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以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和处理,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保障母婴安全,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产妇提供产褥期保健和产后康复服务,对产妇进行健康评估,开展母乳喂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根据产妇需求提供约定的产后康复服务及指导等。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梅毒和乙肝的筛查服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为农村和城市低保适龄妇女进行宫颈癌、乳腺癌检查。
第十七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执业范围内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健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技术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非法进行性别选择,禁止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禁止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
第十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产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履行维护女职工健康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条 婴幼儿保健主要内容包括新生儿保健、零岁至六岁儿童健康管理和残疾筛查、托儿所和幼儿园儿童卫生保健以及影响婴幼儿身心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和重大疾病防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做好诊断、治疗和随访。
第二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新生儿生长发育监测评估,对新生儿上门访视,并进行喂养、疾病预防、护理等方面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登记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新生儿性别等相关信息登记、统计和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依法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公民出生户口登记时,应当核查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儿童免疫程序、接种项目、接种要求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接种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广泛开展母乳喂养的宣传,为实行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提高母乳喂养率。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以及张贴、发放含母乳代用品宣传内容的资料或者实物,不得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商、销售商赠送的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产品为条件提供的设备、资金等。
第二十七条 母乳代用品生产商、销售商不得在医疗、保健机构宣传其产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向医疗、保健机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产品及宣传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天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立哺乳室。
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母婴室,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为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零岁至六岁儿童建立保健手册(卡),提供系统保健服务以及常见病、多发病和重大疾病的防治服务,并做好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纳入母婴保健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托幼机构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并将卫生保健合格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评优奖励的依据。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机构包括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各类医疗机构的妇产科和儿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妇产科门诊、儿科门诊和妇女保健门诊、儿童保健门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机构等。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依法从事公益性公共卫生服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独立建制的、标准化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具体设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以租赁、合作、组建医疗集团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和所有权性质,不得以其他名称进行执业登记。设区的市、县(市、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变更应当告知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的方针,全面提供母婴保健服务,开展与母婴保健密切相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的母婴保健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并接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辖区内母婴保健服务质量监测和妇幼保健人员培训等任务。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和妇幼保健专业医学毕业生到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以及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水平,取得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也可以在同级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专业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结果和有异议的下一级鉴定结论进行再鉴定。
进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时,应当有五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案。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孕产妇死亡、五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等监测和死因评审制度以及妇幼卫生调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精子库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健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档案的;
(二)技术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
(三)非法进行性别选择的;
(四)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五)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第四十三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同时废止。
|